1.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1994年国务院令第149号)第九条:“单位或者个人设置医疗机构,必须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并取得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方可向有关部门办理其他手续。”
2.《四川省医疗机构管理条例》(2001年四川省第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修正)第七条第一款:“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500张床位的医院和300张床位以上专科医院,100张床位以上的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直属医院、医学院校附属医院,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直属疗养院、康复医院、妇幼保健院、专科疾病防治机构、急救中心、临床检验中心的设置布局。”第九条第二款:“医疗机构设置审批权限的划分依照本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分别由省、市、州、县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卫生行政部门审批。”
3、《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1994年卫生部令第35号)第二十三条:“变更《设置医疗机构批准证书》中核准的医疗机构的类别、规模、选址和诊疗科目,必须按照条例和本细则的规定,重新申请办理设置审批手续。”
4、《医疗美容服务管理办法》(2002年卫生部令第19号)第六条第一款:“申请举办美容医疗机构的单位或者个人,应按照本办法以及《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办理设置审批和登记注册手续。”
5.《卫生部关于印发<卫生部关于医疗机构审批管理的若干规定>的通知》(卫医发〔2008〕35号)规定,对拟设置的医疗机构进行为期5日的审批公示,公示期满无实名举报或提出异议的,卫生行政部门方可组织开展设置审批,如公示期间一旦有实名举报或提出异议的,卫生行政部门应进行调查核实,未进行核查的不得批准设置。
6.《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财政部国家计委关于城镇医疗机构分类管理实施意见》(卫医发〔2000〕233号)和卫生部《关于印发城镇医疗机构分类登记暂行规定的通知》(卫医发〔2000〕385号)规定,医疗机构按《医疗机构管理条例》进行设置审批、登记注册和校验时,需要书面向卫生行政部门申明其性质,由接受其登记注册的卫生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医疗机构投资来源、经营行政等有关分类界定的规定予以核定。
7.《卫生部办公厅关于修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部分附表的通知》(卫办医发〔2008〕125号)。
8.《四川省卫生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医疗机构审批工作的通知》(川卫办发〔2007〕285号)。
9.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1994年国务院令第149号)第十五条:“医疗机构执业,必须进行登记,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第十七条:“医疗机构的执业登记,由批准其设置的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办理。按照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设置的医疗机构的执业登记,由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办理。机关、企业和事业单位设置的为内部职工服务的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室)的执业登记,由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办理。”第二十条:“医疗机构改变名称、场所、主要负责人、诊疗科目、床位,必须向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第二十一条:“医疗机构歇业,必须向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经登记机关核准后,收缴《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医疗机构非因改建、扩建、迁建原因停业超过1年的,视为歇业。”第二十二条:“床位不满100张的医疗机构,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每年校验1次;床位在100张以上的医疗机构,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每3年校验1次。校验由原登记机关办理。”第二十四条:“医疗机构需要改变名称、场所、所有制形式、服务对象、主要负责人、诊疗科目、床位,必须向有管辖权的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第三十五条:“医疗机构应当于校验期满前三个月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校验手续。”
10.《四川省医疗机构管理条例》(2001年四川省第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第十八条:“医疗机构执业,必须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进行登记,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11.《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1994年卫生部令第35号)。
12.《卫生部关于印发<卫生部关于医疗机构审批管理的若干规定>的通知》(卫医发〔2008〕35号)。
13.《卫生部办公厅关于修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部分附表的通知》(卫办医发〔2008〕125号)规定。
14.《四川省卫生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医疗机构审批工作的通知》(川卫办发〔2007〕285号)。
15.《人体器官移植条例》(国务院令第491号,2007年3月31日)第十一条:“医疗机构从事人体器官移植,应当依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人体器官移植诊疗科目登记。”
16.《人体器官移植技术临床应用管理暂行规定》(卫医发〔2006〕94号,2006年3月16日)第七条:“医疗机构开展人体器官移植技术临床应用,必须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和本规定,向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器官移植相应专业诊疗科目登记。”第十二条:“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对通过评价且符合本行政区域人体器官移植技术临床应用规划的,在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外科诊疗科目下设相应专业中增加器官移植项目登记。”
17.《卫生部关于印发<心血管疾病介入诊疗技术管理规范>的通知》(卫医发[2007]222号)规定,“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要按照《规范》要求,组织对医疗机构心血管疾病介入诊疗技术临床应用能力进行评价,凡通过能力评价的医疗机构,准予心血管疾病介入诊疗科目登记,在《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备注栏注明其原有的心血管内科、心脏大血管外科或者胸外科诊疗科目及其科目下心血管疾病介入诊疗项目。”
18.《非血缘造血干细胞移植技术管理规范》和《非血缘造血干细胞采集技术管理规范》(卫医发〔2006〕253号),2007年7月7日)“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按照《人体器官移植技术临床应用管理暂行规定》和《非血缘造血干细胞移植技术管理规范》、《非血缘造血干细胞采集技术管理规范》等有关规定,组织对医疗机构造血干细胞移植技术、采集技术临床应用能力评价。通过能力评价的医疗机构,由核发《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卫生行政部门办理造血干细胞移植、采集相应专业诊疗科目登记。……”
19.《四川省血液透析质量控制规范(试行)》规定:“开展血液透析技术的医疗机构应是二级以上综合医院或专科医院,配备至少2台以上的透析机,并经过其注册卫生行政部门核准。”
20.《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办法》(卫医政发〔2009〕18号)第八条、第九条、第二十一条规定。
21. 《四川省医疗机构管理条例》(2001年四川省第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第二十三条:“医疗机构的名称由登记机关核定,在规定范围内享有专用权。医疗机构应使用一个名称,确有需要使用两个以上名称者,应经登记机关批准。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设置的医疗机构,以相应的行政区划名称作为识别名称,并分别由省、市、州、县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卫生行政部门核准。冠以机关、企事业单位名称的医疗机构,由其主管部门审批,报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核准。个人、合伙设立的医疗机构不得冠以行政区划名称。使用国际组织名称,以及含有‘四川’、‘中国’、‘全国’、‘中华’、‘国家’等字样为医疗机构名称的,分别由省、国家卫生行政部门核准。”
22.《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1994年卫生部令第35号)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中心’作为医疗机构通用名称的医疗机构名称,由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核准;在识别名称中含有‘中心’字样的医疗机构名称的核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含有‘中心’字样的医疗机构名称必须同时含有行政区划名称或者地名。”
23.《卫生部关于印发<卫生部关于医疗机构审批管理的若干规定>的通知》(卫医发〔2008〕35号)规定,“‘人民医院’、‘中心医院’、‘临床检验中心’等名称由各级人民政府或卫生行政部门设置的医疗机构使用”。
24.《四川省卫生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医疗机构命名有关问题的通知》(川卫函〔2006〕704号)。
25.《四川省卫生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医疗机构冠名“四川”等名称管理工作的通知》(川卫办发〔2009〕221号)。
26. 《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办法》(卫医政发〔2009〕18号)第九条第一款: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第二类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工作。
第九条第二款:第二类医疗技术目录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根据本辖区情况制定并公布,报卫生部备案。
27.四川省卫生厅《关于印发<四川省首批第二类医疗技术目录>的通知》(川卫办发〔2010〕219号)
28、《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2000年卫生部、对外经济贸易合作部令第11号)第三条,申请在中国境内设立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适用本办法。
29、《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令(第57号)——<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的补充规定》。
30、《卫生部关于调整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审批权限》(卫医政发〔2011〕7号)规定,“设置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经医疗机构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初审后,报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批”,“申请设置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应当提交的材料和卫生行政部门的审批要求按照《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卫生部、对外经贸部令第11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31《四川省卫生厅四川省商务厅关于印发<四川省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管理办法>的通知》(川卫办发〔2012〕146号)。
32.《四川省卫生厅关于划分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登记注册权限的通知》(川卫办发〔2002〕32号)。 |